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鴻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更法字第1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鴻基(下稱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刑法第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數罪併罰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之適妥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予以適度判斷,使罰當其其,以維護公平正義。在我國諸多司法判決中諸如竊盜、恐嚇、強盜、詐欺、運輸、販賣毒品相關案件,亦不乏大幅寬減刑度之情形。綜上所述,法理不外乎情理,原裁定顯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有不當裁量之違法。受刑人所犯毒品等案,雖對社會秩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危害,然其本質係戕害自己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皆坦承不諱,請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刑,妥適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6號、102年度訴字第54號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4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295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92號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至39、45至46頁)。
(二)觀諸受刑人上開聲請異議意旨,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不當,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上開裁定本身有違誤,依前揭說明,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