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D000-A1113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AD000-A11134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1340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件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以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