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青青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胡青青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表示坦承犯行,但其對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多所爭執,然有被害人之指述、證人證述、犯罪計畫、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依原審認定之重刑宣告後,衡諸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而且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罪,於上訴後仍可能需進行相關證人或證據之調查,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居住甚近,本案之犯罪情節又屬重大,為確保被告到庭及後續審理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3年8月2日起羈押被告,羈押期間3個月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因一審已經判決,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依法律所為合理之規定,應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意旨,懇請鈞院撤銷或變更法官之處分,感恩戴德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該條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有原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之虞標準之原因,業如前述,原處分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意旨固指稱一審已經判決,即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云云,惟被告就本件並未完全坦承,聲請意旨雖以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認無羈押之必要等情,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的亦在於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是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全案迄今尚未確定,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押物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聲請意旨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六、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法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或非羈押要件需審酌事項,又或係就原處分已說明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應認聲請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