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 請 人 𡍼裕盛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關於塗裕盛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扣押裁定,准予撤銷。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明文規定。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必要或應予發還,法院得依審判需要及訴訟程度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85萬6715元,而被告已繳回855萬3615元,應補繳之犯罪所得,至多81萬元,扣除判決無罪而被告已經繳交之金額50萬6900元,被告應補繳之數額只有30萬3100元。若依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告遭扣押之美元定存6萬8495元X32.28元,約折合221萬餘元,加計永豐銀行存款105萬9920元,被告遭扣押之現金共約327萬元,遠超過將來被告可能被追徵之犯罪所得81萬元;況且,被告尚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遭扣押,拍賣房屋所得也足以全額追徵。
因此,聲請撤銷扣押上述美元定存及永豐銀行存款,或撤銷其中一筆存款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扣押。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之犯罪所得1041萬3273元,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已經原審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本院上訴卷第157至161頁)。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則判決無罪。原判決有罪部分固然只宣告扣案犯罪所得804萬6715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8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檢察官對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也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原裁定扣押之現金共約327萬元,足以保全將來執行,主文所示不動產無繼續扣押留存必要,因認關於不動產之撤銷扣押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述美元定存及新臺幣存款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