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鈞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鈞輔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鈞輔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搶奪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7月1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6、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13年8月21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及
6、3、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8月、10月、2年6月,各獲減有期徒刑5年10月、1年4月、2月、7年3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以恐嚇醫事人員身體安全之手段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編號5之一般洗錢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編號7、8之罪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另搶奪金項鍊,侵害財產法益;至附表編號2至4、6、9之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被告擔任收簿手、車手、第二層收水,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侵害眾多被害者之個人財產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5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