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子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銘因妨害秘密等15罪,經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秘密罪等15罪,經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均已確定在案,且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併合處罰之。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陳述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參酌刑法第53條第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件定執行刑,在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年10月)定之,即符合法律之外部界限。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共15罪,均發生於000年間之犯罪時間集中,侵害被害人數計10人之身體隱私之法益(為相同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與機會相似,犯罪手段具有延續性,且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得到被害人宥恕,並已付訖約定賠償款項等情(詳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量刑事由等可責性),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