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尚辛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尚辛(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該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由受刑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裁定自113年9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於收受裁定時既係在監獄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如欲提起抗告,應於113年9月16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末日為113年9月16日),然受刑人遲至115年5月5日始向臺北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該書狀上所蓋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可憑,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此抗告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