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昕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昕宇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昕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胡昕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4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4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06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