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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大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北檢力寬113執聲他1863字第1139077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大安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23罪,經鈞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A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4年7月,其中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等9罪(下稱A1各罪)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確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等14罪(下稱A2各罪),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6年7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106年間另犯詐欺等17罪,經鈞院以l07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 (下稱B判決)確定,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14罪定應執行7年(下稱B1各罪)。A判決與B1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刑期達21年7月,顯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向檢察官請求就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l13年8月5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1863字第1139077737號否准。雖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均指出受刑人僅係臆測依其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出現比現有定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況,但此繫於法院定刑時之裁量權,並非必然有利。惟受刑人認為基於以下二點理由,重新定刑後,大有可能較原本21年7月為低:⒈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曾指出,A判決與B判決之犯罪時間相隔3年半至4年,實難有利於受刑人主張合併A2與B1時站在有利的立場,但請參酌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理由中提及「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行為時間雖非密集,間隔約4年餘,然重複非難性高」。此個案與受刑人主張A2合併B1情節幾乎相同,重複非難性高,可見在客觀上對受刑人主張合併A2與B1,非常有利。⒉B1各罪之犯罪日期在A2各罪判決確定前,可與A2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上開部分各罪宣告刑占A判決各罪及B1各罪總刑期合計達88.8%,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若因A1各罪僅占總刑期11.2%之輕刑,致其餘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依最高法院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屬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無明確限定只有在重新定刑前就必須看出在刑期上有明顯一定低於原本執行刑之解釋。綜上,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雖非必然較21年7月為低,但根據受刑人所提上開佐證,較21年7月為低的可能性非常之大,縱使結果只低於21年7月只有一個月,也是受刑人應有之權益,懇請鈞院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A判決及B

判決,各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14年7月、7年(指B1各罪;受刑人另已先就B判決得易科罰金9個月部分,表明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是檢察官僅就A、B判決各定之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21年7月,且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執字第5518號執行A判決,以108年執字第3753號、第3765號執行B判決,此有A、B判決影本、各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關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執字第5518號(即A判決)各罪之判決

確定日期,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合計23罪),上訴到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認:⒈偽造有價證券及強制性交部分(即A2各罪),其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對於受刑人想像競合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⒉受刑人另犯之詐欺得利、強制及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即A1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為上訴不合法。是就106年執字第5518號中偽造有價證券與強制性交部分,判決確定日期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106年7月19日,然就其餘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即為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之判決日期105年10月25日,則本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而B判決所示各罪,均係於106年2月起陸續所犯,依法在A判決之105年10月25日確定日之後所犯之108年執字第3753號、第3765號所示各罪(B判決),即無從與106年執字第5518號(A判決先行確定者)合併定執行刑。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1863字第1139077737號函覆受刑人所請與定刑要件不合,洵無違誤。

㈢依據前述時序,本件相關之判決確定基準日有A判決之A1各罪

部分(9罪,105年10月25日),A2各罪部分(14罪,106年7月19日),B判決(即B1各罪,108年3月21日);雖B判決之B1各罪之犯罪日期,確均係於106年7月19日之前,惟A、B判決及其定刑結果(14年7月、7年)既均已確定,即各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原則上不得就已經定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A判決於106年7月19日方確定之A2各罪,刑期合計遠超過法定有期徒刑上限30年(3年10月12罪、3年6月1罪及3年10月1罪,合計為53年4月),經與A1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4年7月,已有相當程度的寬減(僅該23罪總刑期64年之約5分之1左右),縱依受刑人所言,將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惟仍須接續執行A1各罪所另定之應執行刑,渠等結果均未可知,難認必有利於受刑人,客觀上目前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之A、B判決,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況受刑人先前即以相同理由,對檢察官不准另定應執行刑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重申本件並無大法庭裁定所指例外得重複定刑的特殊情形,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受刑人此次再為相同理由之主張,顯非有理。

㈣受刑人本次援引另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為據,但

本案與該另案的情形顯然有別,該另案係針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而為之定刑,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均與受刑人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罪迥異,是法院於審酌定刑時本即有不同之考量,難認得以上開另案本院定刑時,對犯罪時間密集程度與否之考量,逕援引本件亦應為相同審酌之論據。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大法庭裁定所指例外情形,文義上觀之,所謂的「顯」字,係指一望即知,客觀形式上明白可知、顯而易見而言。上開最高法院所指個案,乃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客觀形式加以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為低之刑期,而發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的情形。然本件受刑人僅是臆想依其所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出現比現有定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況,至於是否會較原定刑結果有利,則繫於法院定刑之裁量結果,自與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檢察官敘明理由,指受刑人的聲請於法不合,以上開指揮函文答覆受刑人,並無違誤,受刑人本次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聲他字第1863字第1139077737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