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樺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竹字第5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樺綱(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後入監執行,因表現良好而獲假釋,於假釋中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屬易科罰金之微罪。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處通知執行妨害自由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當時受刑人在中部工作,便委託家人代為繳納易科罰金,惟書記官說一定要本人親自繳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對於假釋中受刑人所涉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檢察官應審酌是否需撤銷假釋,其後並修法。為何對在外受假釋處分者,不需審酌就得以回復假釋身分,對於在監執行者都需要嚴格審酌。為此請重新審酌原處分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12年1月2日故意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竹字第5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1月17日,受刑人自113年7月17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助竹字第5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另案所犯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依
上開解釋意旨,不得以微罪撤銷假釋,原處分未予審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其另案所犯為輕罪,不應撤銷假釋及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述其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請求復審及其審查期間等節,則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