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4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被 告 邱裕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裕宸(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認被告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已據此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可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復有刪除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予以駁回其聲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在執行前安頓妻小,被告可以配合報到,電子監控也可以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因犯上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有湮滅證據之事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於前述。本院再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坦承犯行,然考量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為3支,子彈為50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影響,案件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敘及安頓妻小一情,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關連,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