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 請 人即 拍 定人 林仁庭上列聲請人即拍定人因被告陳永謙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9月5日士檢貴德106他4978字第38164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仁庭(下稱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拍賣受禁止處分人王麗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聲請人拍定並繳納價金完畢,取得同院核發之民國113年5月22日新北院楓107年度司執地字第144605號不動產移轉證書,惟該不動產前因受禁止處分人王麗君違反相關法規,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7年9月5日士檢貴德106他4978字第38164號函令地政機關禁止處分登記,並稱為利本案不法犯罪所得之追徵,不宜塗銷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有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拍賣公告可參,是前開限制登記另需經原囑託登記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聲請解除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如附表所示登記於王麗君名義
下之系爭不動產,屬陳永謙等人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屬陳永謙等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准許扣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上開裁定發函地政事務所,禁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有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於新北地院執行處拍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即禁止處分人王麗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已繳納價金完畢,並取得同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即有聲請解除、撤銷系爭不動產扣押之當事人適格。惟陳永謙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後,經陳永謙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2430號駁回上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已非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向有權機關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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