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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世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世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世倫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所示之刑,於112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編號3、5至6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又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偽造簽帳單盜用他人信用卡,編號3、5、6所示之罪,均係在網際網路佯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編號4所示該罪係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行使變造公文書等各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之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該二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4月;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其已深刻反省自身錯誤,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等情,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受刑人徐世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11日 108年8月10日 ①108年8月4日(2次) ②108年8月6日(2次) ③108年8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39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8234號、109年度偵字第56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3日 111年1月12日 110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4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4月28日 備 註 竹檢110年度執字第470號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1138號 新北檢111年度執字第4412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11年度執更緝字第166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行使變造公文書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共16罪)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7月9日 ②109年10月8日 ③109年10月20日 108年6月10日至14日 ①108年5月27日 ②108年6月2日 ③108年6月3日(3次) ④108年7月15日 ⑤108年7月18日 ⑥108年7月20日 ⑦108年7月27日 ⑧108年7月29日 ⑨108年8月2日 ⑩108年8月3日(2次) ⑪108年8月31日(2次) ⑫108年11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7號 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4807號、109年度偵字第144、6886號 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4807號、109年度偵字第144、68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2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1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2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4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43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備 註 新北檢111年度執字第7971號 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北檢112年度執字第19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