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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 請 人 周子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公字第232、234號執行指揮,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子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7

年許,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84號、104年度訴字第289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等案件,經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總刑期原為26年9月,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公字第232號(下稱A執行指揮)、234號(下稱B執行指揮)兩張指揮書改為26年10月。

㈡聲明異議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刑期合併方式包含:

(甲)販賣一級毒品與販賣二級毒品合併,其餘罪名合併,即15年6月至26年9月、(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與表1至6號指揮書合併,即22年7月至26年9月。

無論係以上開(甲)或(乙)方式計算,均無26年10月之合併結果,檢察官以(丙)方式計算為26年10月,將聲明異議人於未入監前繳納罰款已執畢之3個月予以合併計算,有重複處罰之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並以

(甲)方式計算重定應執行刑,以利聲明異議人盡早返家向年邁罹癌父親盡孝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就個別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定而言,倘無上揭例外,即不得再行定應執行刑,亦不因受刑人針對個別確定裁定之指揮執行單獨聲明異議,而有所不同。另外,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㈠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8月(下稱A裁定),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2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A執行指揮在案;②復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B執行指揮在案,上情有前開各裁定、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上開各指揮執行,係分別依據法院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為,核無不合(23年8月+3年2月=26年10月)。

至於先前已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問題,況本件B執行指揮書亦已註明「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等語(本院卷21頁),顯已註記扣除事宜,亦無從認該指揮執行有所不當。且依據前開說明,本件亦無從再透過聲明異議程序,各自變動已生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是聲明異議意旨就上開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認檢察官有所更改或重複處罰等語,均無從採認。

㈡聲明異議人另執前詞,主張重組A、B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