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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3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第159

9、1872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㈡受刑人陳永波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以及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A、B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A、B定刑裁定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就A裁定,檢察官以最早判決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99年10月11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就B裁定,檢察官則以最早判決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101年10月2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1至24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檢察官即據以接續執行前揭二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㈢經核檢察官於101年聲請A裁定時,A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罪,所示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9年10月11日之前所犯;至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4、5、9及24所示之罪外,其餘編號之罪其犯罪日期介於99年10月20日至100年2月22日,皆在如A裁定上述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99年10月11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0月2日之前所犯,依法無從與A案一併定應執行刑。復審酌A裁定於101年7月27日法院為裁定當時,B裁定附表全部即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均尚未確定,依我國所採執行刑規範立法模式,其基本法理在於刑罰目的並非全面執行受刑人經宣告之「應有刑度」,而是從既有宣告刑中擇定最適合於行為人的制裁內容,以期經由該適當之應執行刑罰,達成特別預防、填補受侵害法規範秩序(應報目的),甚至早日回歸社會生活(復歸目的),而受刑人已於100年2月24日在監執行中(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檢察官於101年7月27日前所為A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仍有利受刑人就其本身及各該犯罪綜合審酌獲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以便其盡速完成相關執行及折抵而復回社會,如要求檢察官須就受刑人所有審理中之案件均已確定始能進行聲請定刑,反而不利受刑人。故檢察官就A裁定及B裁定所分別進行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當時,所為首次判決確定日期之選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並無恣意可指,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所犯如A、B案之定刑裁定所示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各罪刑,則屬數罪累罰之關係,依上所述檢察官既未恣意選取首先確定判決之處,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刑單獨抽出,再與B裁定附表所示全部罪刑,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等節,既違背A、B確定定刑裁定之一事不再理,更與刑法第51條之規定未合。

㈤按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國家所施加的刑罰須與行為人的罪責

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罪責是刑罰的上限。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所設的處罰,須與法律所定的犯罪行為情節相稱,不得過苛。即微罪微罰(處拘役、罰金);輕罪輕罰(處3年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重罰(處3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等)。因此,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的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如對應該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並與該犯罪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即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再查:受刑人A裁定附表之罪,除編號7外,均為施用毒品,其罪質與B附表各編號之罪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顯然不同。詳觀A裁定編號5-7之偵查案號為99年偵字6680號於99年3月2日分案、99年度毒偵字4912號於99年6月14日分案(以上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B裁定各罪之犯罪期間則為99月8月27日起至100年2月22日間,可見受刑人之A裁定附表5至7所示罪之案件偵查中,仍不知警悛,猶然再犯B裁定附表所示之24罪;衡諸製造及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係兼保護國民健康之社會、個人法益。但受刑人卻再三犯之,即使偵查在案仍不能嚇阻其個人犯罪,而不斷侵害上揭法益;斟以A、B裁定所為各自定刑後之刑度,已給予相當之折減;復參酌事後矯正受刑人的必要性,A、B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度與受刑人施用、轉讓、販賣及製造毒品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及製造或販賣毒品行為所生的危害甚重、受刑人無視法律禁令再犯之責任非輕,難認有違首揭罪刑相當原則。A、B裁定所為各自定刑後,受刑人就該二定刑接續執行,尚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其過苛之處,以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殊不能認有何「特殊例外情形」足以更異A、B定刑裁定一事不再理效力之處。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未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屬A、B裁定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民國113年5月20日新北檢貞午113執聲他2304字第1139062428號函所為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重新就A、B裁定定刑之執行處分,本應以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卻為該處分責罰顯不相當之實體審查,既非適法,更與本院上開析述不符,無從拘束本院。㈥綜上所述,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以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A、B裁定係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早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難認有恣意濫用裁量之處,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以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所主張新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前開受刑人所提A、B案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5-7之罪,再與B裁定附表所示全部之罪重新定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