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赫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赫浚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鍾赫浚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赫浚(下稱被告)為聲請再審,有閱卷之必要,請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而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然被告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電子卷證內容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 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 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 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 1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 1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 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 1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 1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 1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 1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號卷 1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 1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卷 1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卷 20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 21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