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建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建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且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制度之設立暨其規範目的,在落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理念,依整體觀察受刑人所犯併罰之各罪,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數罪刑或數執行刑致處罰過苛,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以維護法規範秩序。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固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但此僅係原則,若有①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後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③發生(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或避免發生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之一者,則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落實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99年7月12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9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3年9月3日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所示之罪又與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藥事法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下稱乙裁定),受刑人復因犯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下稱丙裁定),有上揭各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第133至176頁),前揭乙裁定與丙裁定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0年【計算式:30年+30年=60年】。
㈡、若將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予以重組定刑,亦即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自乙裁定中剔除,剔除附表編號1至10後之乙裁定其餘各罪與丙裁定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併為一組定應執行刑,因適用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為30年之規定,則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至多為有期徒刑30年,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下稱丁裁定)在案。丁裁定再與已失效之甲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至多為40年8月【計算式:30年+10年8月=40年8月】,與原先乙、丙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0年相較,顯然重組後之定刑對受刑人有重大利益,倘不重組定刑,將使受刑人承受極其不利益之評價而發生過苛現象,並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向附表中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0)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為本件聲請,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之罪質與犯罪手法各屬相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97年1月至5月,僅有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從96年間某日開始,顯見多數犯行並非橫跨數年之久,是以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請依法遞減定應執行刑,因已有另一定刑30年有期徒刑,避免責罰不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 故買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4月間某日 97年4月中旬某日 97年4月間某日至97年5月3日 97年4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525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525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525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5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98年度訴字第709號 98年度訴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22日 99年6月22日 98年12月23日 98年1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98年度訴字第709號 98年度訴字第709號 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 99年7月12日 99年1月25日 99年1月25日編號 5 6 7 8 罪名 收受贓物 故買贓物 收受贓物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97年1月27日 97年1月中旬某時 97年3月初某時 96年間某日至97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5269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5269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5269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52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判決日期 98年11月17日 98年11月17日 98年11月17日 98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確定日期 99年3月8日 99年3月8日 99年3月8日 99年3月8日編號 9 10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月中下旬某時 97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5269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52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判決日期 98年11月17日 98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確定日期 99年3月8日 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