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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尚岳(原名蔡志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緝規字第288號、112年執更規字第127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尚岳(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該判決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嗣臺灣高等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指揮執行,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12年執緝規字第288號、112年執更規字第1272號執行指揮書,均以印章在該等指揮書右側空白處蓋上「累犯異罪」,致使聲明異議人以累犯標準在監服刑,申報假釋刑度由原本二分之一變為三分之二,各項累進處遇分數亦增加三分之一,造成聲明異議人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請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准予換發無註記累犯之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執行指揮業經註銷而失其效力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恐嚇得利、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

攜帶兇器竊盜、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非法持有子彈等共9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處罪刑確定,復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更規字第1272號執行指揮書,且於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註銷本署112年執緝規字第287、288、289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等語,有上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2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檢察官已註銷臺北地檢署112年執緝規字第288號執行指揮書

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該112年執緝規字第288號指揮書已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實已欠缺對之聲明異議以請求救濟之必要,是聲明異議人對業已註銷之112年執緝規字第288號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⒉至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12年執更規

字第1272號執行指揮書,以印章在該指揮書右側空白處蓋上「累犯異罪」等語,致使聲明異議人以累犯標準在監服刑,申報假釋刑度由原本二分之一變為三分之二,各項累進處遇分數亦須增加三分之一云云。然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規字第1272號執行指揮書正本,並未蓋有「累犯異罪」之印章或註記;況依前揭說明,執行機關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