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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鍾朝棟代 理 人 鍾源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朝棟(下稱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定在案。受刑人均有執行保護令之規範及遵守緩刑之規定,且受刑人已與告訴人張○○(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告訴人亦已向法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但檢察官未審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加註許多對受刑人不利之意見,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係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稽。觀諸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受刑人係對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29頁),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所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要件不合,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自應駁回。

㈡至受刑人具狀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情,惟按「有

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依法條之文意,係指「審判程序」中「被告」之程序保障,查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受刑人亦非審判程序中之「被告」,是其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