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徐振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桃檢秀音108執更3132字第11290963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分別定刑,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稱A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B裁定),但所犯較輕之罪先行確定,而4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的犯罪時間則在該輕罪確定日之前後,導致重罪分屬不同組合即A、B裁定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17年10月。倘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以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確定判決日期民國105年4月13日為基準,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如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4、5、11所示之罪包括視為一體,於B裁定所示最長宣告刑則從附表編號6所示3年6月起跳,刑期差異至少1年6月以上,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的例外情形。懇請詳予斟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充分考量聲明異議人所請暨其社會復歸,開啟重新裁量程序之機會,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振凱向執行檢察官主張就A、B裁
定所示案件應重定應執行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1日以桃檢秀音108執更3132字第1129096382號函回覆不符數罪併罰相關規定,礙難准許等情,且因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受刑人亦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該函文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
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尚難認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⒈受刑人曾因A、B裁定所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
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年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0頁)。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A、B裁定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就A裁定,檢察官以最初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105年2月5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就B裁定,檢察官則以最初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105年11月28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檢察官即據以接續執行前揭二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⒉細觀檢察官於108年聲請定應執行刑時,A、B裁定所示之罪均
已確定在案,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示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2月5日之前所犯;至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介於105年2月13日至105年11月5日,皆在如A裁定上述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105年2月5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案之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1月28日之前所犯,依法無從與A裁定所示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於聲請A裁定當時,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尚未與其他聲請人之確定罪刑定應執行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諸我國所採執行刑規範立法模式,其基本法理在於刑罰目的並非全面執行受刑人經宣告之「應有刑度」,而是從既有宣告刑中擇定最適合於行為人的制裁內容,以期經由該適當之應執行刑罰,達成特別預防、填補受侵害法規範秩序(應報目的),甚至早日回歸社會生活(復歸目的),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既為當時尚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不應排除在外,且因A裁定編號1所示宣告刑確定日為105年2月5日,僅能以在該日期前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2至6之各罪一併定刑,反觀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於105年2月13日之後所犯,故檢察官以既有之宣告刑即A裁定附表1所示之刑之確定日為基準,依法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於編號1確定前所犯之宣告刑聲請定刑,並無恣意之處,亦難認有任意挑選之畸異情況。⒊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所示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各罪刑,則屬數罪累罰之關係,依上所述,檢察官為就A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以之為首先確定之宣告刑,難認有濫用裁量任意選取之處,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受刑人既分經A、B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稱以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確定判決日期105年4月13日為基準,將A裁定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4、5、11所示之罪,及B裁定其餘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主張刑期差異至少1年6月以上云云,不但係事後任意挑選、自行組合,尚非合法;且無說明其計算基準而自行臆測;更非上開裁判意旨所指「特殊個案」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不能認有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㈢按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國家所施加的刑罰須與行為人的罪責
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罪責是刑罰的上限。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所設的處罰,須與法律所定的犯罪行為情節相稱,不得過苛。即微罪微罰(處拘役、罰金);輕罪輕罰(處3年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重罰(處3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等)。因此,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的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仍應對應該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並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查受刑人就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主要為毒品及槍砲犯行,包括施用、持有毒品、轉讓禁藥,且有三次持有槍彈等罪,另有竊盜、侵占之財產法益、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自由及社會法益,以上諸罪侵害法益、手段,犯罪態樣均不相同,自應各自評價,並衡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原定刑期、前已定應執行刑範圍,復參酌事後矯正受刑人之必要性,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屢犯持有槍彈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重等情,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1-6共10年1月(1、4-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6竊盜案件),定應執行9年,B裁定附表編號1-11共11年9月(1-2、9-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侵占案件,4-5藥事法案件,6、1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7公共危險案件,8妨害自由案件),應執行8年10月之恤刑程度,難認二裁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處。A、B裁定所為各自定刑後,受刑人就該二定刑接續執行,尚乏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其過苛之處,以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殊不能認有何「特殊例外情形」足以更異A、B裁定一事不再理效力之處。
㈣綜上所述,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以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A裁定及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難認有恣意濫用裁量之處,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以自行忖度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所主張新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前開受刑人所提
A、B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及以函文否准受刑人依其主張之定刑方式聲請定刑之請求,應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