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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繼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繼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藏匿人犯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 犯 罪 日 期 097/08/02 100/07/18、100/08/13、100/08/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 偵字第6036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 偵字第285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 判決日期 101/07/16 111/02/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08/06 111/02/24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26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9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8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不得易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