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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緯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緯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林緯謙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故此次應於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2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各罪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同或相類,且大多係於民國109年2月至3月間密集以相近之犯罪手法犯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受刑人雖均坦承犯行,但仍未全部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此次定刑自不宜再寬減過多,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於113年2月19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01日 109年01月22日~109年01月25日 109年03月10日~109年0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1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5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109年度簡字第2498號 109年度簡字第2946號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11日 109年11月05日 109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109年度簡字第2498號 109年度簡字第29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4月08日 109年12月15日 110年0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4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2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96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已執畢)編 號 4 5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2月14日 109年0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1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316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 判決日期 110年03月12日 112年0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316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04月13日 112年0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08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已執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