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天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度執更助字第6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天賜(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服刑至民國95年間報請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逾期未向觀護人報到,因而遭撤銷假釋,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需執行有期徒刑25年。然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0年或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300號為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他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
主文,以符法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