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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天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度執更助字第6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天賜(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1年執更助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茲刑法第79條之1已於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則本件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自應續行本案審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服刑至95年間報請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逾期未向觀護人報到,因而遭撤銷假釋,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需執行有期徒刑25年。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0年或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該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救濟之實益,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300號為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他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12日主動核發101年執更助三字第63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於備註欄載明:「註銷本署101.5.11日之101年執更助字第63號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等語,有115年3月12日該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三字第63號之1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本件執行指揮(即101年執更助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指揮之實益。因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若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即101年執更助三字第63號之1)仍有不服,應由受刑人另對該換發後之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張育彰

法 官陳勇松法 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