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0號抗 告 人 林易錡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抗告,屬於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當事人就確定之案件提起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易錡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同年12月3日送達裁定正本,同年12月16日確定,當月24日移送執行,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憑。
三、抗告人於115年9月9日經由監所向本院對前述已經確定移送執行之113年度聲字第3070號案件提起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