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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永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7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永吉(下稱受刑人)前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所指各該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執緝字第2708號執行命令認「本件經重新審核與先前假釋案件不符合定刑」,為不予准許之處分,受刑人認受有重大不利益。受刑人於本件執行案件即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之前,受刑人曾犯詐欺取財、著作權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2號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此部分受刑人已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後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而本件執行案件,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違反戶籍法處有期徒刑3月,其犯罪日期為00年0月間起至99年6月20日,經核係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之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併合處罰之規定,縱使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所犯之罪,受刑人前均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得與本件執行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執行命令,懇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本件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戶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執緝字第2708號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5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應到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應到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備註:「1.自行到庭不得代理,傳喚當日即為執行日,本件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羈押122日)、3月。2.有期徒刑3月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攜帶9萬2千元到庭。3.本件經重新審核與先前假釋案件不符合定刑,一併敘明」)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部分:

1.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123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2.觀諸上開桃園地檢署112年執緝字第2708號執行傳票命令,其上未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執行期滿日之記載,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本件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依前揭說明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通知受刑人需依法到案執行,本屬檢察官執行前職權之行使,尚非可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㈢上開傳票命令記載「本件經重新審核與先前假釋案件不符合定刑」部分:

1.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受刑人前因恐嚇等數罪(合計18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上案裁定所列之各罪中,首先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96年10月31日」(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而受刑人本件112年執緝字第2708號詐欺、戶籍法等案件其犯罪日期分別為「00年0月間起至99年6月20日」、「98年間」,有本院106年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可按,均為96年10月31日以後所犯,無從與上開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指稱檢察官認「本件經重新審核與先前假釋案件不符合定刑」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或於法不合,或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