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式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681字第11391132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式恩(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分別以108執更助切字第408號(按執行標的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裁定),及112年執更切字第877號(按執行標的即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發監執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2號解釋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上開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受刑人合計犯10案,除了其中1案係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確定外,其餘9案分別於107年5月至107年11月確定,而受刑人所涉112年執更切字第877號執行指揮書所犯之詐欺罪,犯罪時間為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9月16日,均在上開9案之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臺北地檢以113年11月6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681字第1139113206號函(下稱113年11月6日函)為否准之函覆,臺北地檢僅以其中一案不符,即否准另9案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侵害受刑人權益,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別經㈠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均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撤銷臺北地院裁定,改定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具狀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甲案及乙案所示各罪,除甲案附表編號1之外,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上開113年11月6日函覆否准,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函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核上開乙案經臺北地院定刑後,因受刑人提起抗告,既由本院撤銷改諭知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本院為受刑人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具體諭知刑罰之裁判法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㈠受刑人因前揭甲案及乙案定刑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刑,經臺北地檢以上揭113年11月6日號函覆:本署112年度執更字第877號裁定中所有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9月16日(按應為106年12月13日),均在本署108年度執更助字第408號案件中第一件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3號)之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24日)之後,不符合定刑規範,故無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受刑人因而為本件聲明異議。
㈡查甲案定刑基準日即最早確定日期係其附表編號1所示105年10月24日,甲案其餘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均在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前所犯;又次一定刑基準日之乙案最早確定日期為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107年7月30日,乙案其餘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均在乙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則甲案及乙案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依法均無違誤,自不得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而乙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105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且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甲案、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聲請,經各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上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甲案及乙案定刑時,已分別縮減其合併刑期,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據以執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即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聲請之指揮執行有違誤或不當,難認有據。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