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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1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張芝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異議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張芝菡(下稱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09號及11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案件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應同時為裁定,竟將同一案件之法官迴避事件分為2個案號審理,明顯滯礙訴訟進度,有違促進訴訟經濟之程序原則。又原裁定援用最高法院裁定作為駁回法官迴避之理由,於法無據,且違背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而有失偏頗。原裁定羅列被迴避人開庭之程序與言論,亦不能證明其無惡劣恫嚇之情,憑此為指摘係個人感受而認無偏頗之虞,顯違法理,另法院判斷法官偏頗情況,當不得謂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始符偏頗之情,此乃其一可能情況,而非必然因素,原裁定與刑事訴訟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迴避之裁定,並命被迴避人停止訴訟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請迴避之聲請人,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13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103頁)。本院上開裁定之案件(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前揭說明,該裁定仍在不得抗告之列。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16日所提刑事異議狀書狀,主張上開裁定與刑事訴訟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迴避之裁定,並命被迴避人停止訴訟云云。雖其用語形式上為「異議」、「廢棄」,其仍係不服上述112年度聲字第2208號確定裁定,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非合法。又本院為原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審查其合法性。綜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既不得抗告,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案件之分案、裁定理由之構成、違背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主張違反刑事訴訟第18條第2款而提起本案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