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昱全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全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宗影本,並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錄音內容;其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全(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鈞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聲請書誤載為「19年」)確定,為就該案提起再審,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就全案卷宗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並准予聲請人拷貝警偵訊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准許部分(即聲請付與卷宗影本及偵查中錄音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乃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故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㈡、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欲提起再審,顯屬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付與本案偵查、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卷宗影本,暨拷貝卷內本案相關之人之警詢錄音帶(因卷內僅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警詢錄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上開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均應予去除,且聲請人所取得上開卷宗影本及錄音,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駁回部分(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
㈡、本案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20日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明顯已逾上開期限,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卷證內容 1 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案件偵查、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卷宗影本,但應去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 2 詹金翰於89年9月15日、89年9月16日之警詢錄音帶 3 劉慶彬於89年9月18日之警詢錄音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