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雲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雲騫(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A、附表B、附表C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62號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下稱B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A裁定、C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7年12月30日)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併罰要件,否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定之恤刑意旨,以B裁定即附表B編號5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將A裁定、B裁定、C裁定合併一個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而聲明異議人附表B編號5所犯之罪為重罪,販毒次數1次、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聲明異議人之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屬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勵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權益,聲明異議人主張由附表B編號5最長期宣告刑15年2月為更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合併A裁定、B裁定、C裁定各刑宣告之刑期,以憫恤聲明異議人於合併接續執行刑過長之執行上所帶來之內心壓力及苦楚。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自不待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或以無前揭例外重行定執行之情形,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附表A、附表B、附表C所示之各罪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A裁定、B裁定、C裁定,有上開各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就附表A、附表B、附表C所示罪刑併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月31日以檢紀張113聲他1字第1139008779號函復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除有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外,業經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即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不得再行聲請更定其刑。而所謂責罰不顯不相當,係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言,倘若數裁定所犯各罪即便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後,所得之刑度並無合計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即難認屬責罰顯不相當。經查,本件若依照聲請意旨以B裁定編號5之判決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亦即將A裁定、B裁定、C裁定中所列各宣告刑全部重新列入酌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其應執行刑最長期可達19年10月(不得認其他業經定執行刑之判決或裁定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亦即應全部宣告刑依據一事不再理例外之觀點檢視),顯較本件A裁定、B裁定、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18年8月多1年2月,故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故臺端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等語,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上開函文可稽。從而,檢察官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即屬檢察官拒絕抗告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就予以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犯就附表A編號1、2所示罪刑、附表B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附表C編號1至5所示罪刑,並無於各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A裁定、B裁定、C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所處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再A裁定、B裁定及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上開3裁定接續執行,形式上觀察,亦無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又附表A、附表C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B編號1、2最先判決確定日即97年12月30日之後,是附表A、附表B、附表C所示各罪刑,即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無因此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自無許聲明異議人事後任擇其中一罪確定日,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最高法院、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自應受原數罪併罰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就各罪之全部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聲明異議理由置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表A【A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62號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99年8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34號 99年12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100年2月8日 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0年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27號 100年4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27號 100年5月27日附表B【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 96年11月上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67號 97年11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67號 97年12月30日 編號1至5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2 偽造印文 有期徒刑4月 96年11月上旬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 96年10月底至11月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99年8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99年8月24日 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月 97年1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號 101年2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號 101年3月27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2月 96年11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41號 102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 102年6月6日附表C【C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5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其徒刑6月 100年3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83號 100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83號 101年2月13日 編號1至5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00年9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7號 101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27號 101年5月17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0年9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101年3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101年6月25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0年9月1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00年8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101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1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