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人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月23日北檢銘節113執聲他148字第11390081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人豪(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5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B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C案)。A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16、19至20、22至25之罪,犯罪時間均在B案附表所示編號3至4之罪判決確定之前;又A案附表所示編號17至18、21之罪,犯罪時間均在C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判決確定之前;又B案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B案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之前,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3者接續執行,明顯優於目前A案、B案與C案接續執行37年7月有期徒刑之情。異議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上開方式向法院另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銘節113執聲他148字第1139008141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
5罪(即A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即B案),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3罪(即C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A、B、C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7年7月等情,有各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8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所犯如A、B、C案各附表所示之罪,且上開各罪均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A、B、C案之各罪割裂,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銘節113執聲他148字第1139008141號函覆: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㈢雖異議人主張A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16、19至20、22至25之罪
,與B案附表所示編號3至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A案附表所示編號17至18、21之罪,與C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B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前開3組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異議人。惟若以此等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各組之罪定刑上限分別為30年、6年5月、1年,刑期共為37年5月,與目前A、B、C案接續執行之37年7月幾無差異,認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此,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需將A、B、C案割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容有誤會。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以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割
裂A、B、C案各罪之方式,另定應執行之刑,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銘節113執聲他148字第1139008141號函覆: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節,於法相合,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