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反訴人 張芝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異議狀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於10日內裁定,不生法律效力;又被迴避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案件審判長及受命法官駁回反訴,屬辦理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42點規定之「處分」,而有違法之處,及第155點(三)不受理、(四)免訴原因之違法,其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就調查及訴訟指揮之處分異議;另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但書之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原裁定所列最高法院判決無法律效力,僅判例才有,其自得依此規定聲請迴避;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曾將其反訴判決撤銷發回,原裁定違背此判決效力及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以上原裁定違反程序原則及當然違背法令等自始、當然、絕對不生法律效力,自始無效,所具理由失其附麗。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迴避之裁定,並命被迴避人停止訴訟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反訴人張芝菡(下稱聲明異議人)具狀對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請迴避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惟上開聲明異議駁回裁定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亦非不服法院所為裁定之救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即非聲明異議之對象。觀諸其前述書狀內容係對本院裁定有所不服,是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請迴避駁回裁定提出「抗告」,自應準用抗告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聲明異議,然該駁回
裁定論及之內容核屬是否得據為聲請迴避理由之判斷,未涉及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等,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又聲明異議人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請迴避之聲請人,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送達張芝函,惟其於113年1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異議狀,未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抗告,有送達證書、刑事陳報狀、收狀查詢清單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該卷第59、61、63頁,本院卷第5頁),已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再事爭執。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仍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