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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凌鳳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凌鳳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鳳琴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8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8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87罪,分別為普通詐欺罪、常業詐欺罪,均為詐欺相關犯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開普通詐欺罪及常業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86罪曾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陳述狀」記載:「主觀客觀都沒有犯罪的故意,因有看到公司合法登記的證照,參加政府的會議,又看到很多會員使用過不同國家的渡假村,並有出庭證實,個人也帶親朋好友使用過不同的渡假村,他們都很滿意,因此不會認為公司是一個詐欺公司。被害人的民事訴訟也都被駁回,因民庭法官有勘驗及調查證據,證明公司的產品屬實。很遺憾刑庭16年訴訟從來沒有調查或勘驗證據,浪費16年的時間,最後最高法院更錯愕在短短大約2個月就定案了。在公司擔任最基層主管,在受刑人之上的主管還有數十人,每年如實報繳稅,跟其他所有多年前就獲利無罪的同事一樣,聽從主管指示做事,如有違法也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最後也是尊重司法判決,主動報到入監服刑,懇請法官能念在初犯及誤觸法網的一般百姓,能酌量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普通詐欺 常業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共86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1月1日 95年7月6日至10月28日 90年2月28至95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18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96年度偵字第2265、4126、14836、19324、20864、26689號、97年度偵字第3717、5755、7316、11858號、99年度偵字第1403、23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18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96年度偵字第2265、4126、14836、19324、20864、26689 號、97年度偵字第3717、5755、7316、11858號、99年度偵字第1403、23250號、102年度偵字第22998號、103年度偵字第18246、187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9日 102年8月30日 111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 111年台上字第3314號 確定日期 101年12月19日 102年8月30日 111年9月14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9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43號 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