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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豪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豪自偵查迄今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與其餘共同被告串證、滅證之虞;被告於羈押前皆有固定住所,且與父母同住戶籍地,被告父親中風,母親亦無工作,被告一肩負擔起主要照顧責任,被告羈押逾1年,照顧父親重擔由母親扛下,父親的病情急速惡化,被告在看守所內心急如焚,既擔憂無法見到父親最後一面,亦無法替母親分擔家中重擔而愧疚、痛悔不已。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有固定住所,又有與家人間之親情羈絆,實無逃亡之虞。縱認仍存在羈押原因,應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予以替代,以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並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之事項,如定期至法院或警察局報到,接受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復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罪刑,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認定成立之罪數均非單一,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復參本案詐騙集團之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另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裁定自113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案,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且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人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遭詐騙及私行拘禁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後,旋即討論另設立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逃亡,以及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參以審判實務上,縱家人及財產均在國內,或非雄厚資力者,因涉犯重罪不甘受罰,仍棄保潛逃出境,在所多見等一切情事,足認被告上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五、至被告雖稱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或滅證之虞,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係量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況本院係以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以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非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予以羈押。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可採。又被告上開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及經濟情況等情,雖經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聲字卷第17至19頁)及照片(本院卷七第335頁)附卷可稽。然此核與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