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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人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人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人泰(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内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内、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4年,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與附表編號1、2之判決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黃人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贓物 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2年 犯罪日期 110年5月8日至5月9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41號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判決 日期 108年4月9日 112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41號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8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12月14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1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4692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225號 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編號 4 5 罪名 結夥強盜 結夥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3日 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4日 備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5號 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