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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鍾國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3年度執緝字第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鍾國勳前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屬應予減刑之案件,受有減刑之權利,自減刑條例施行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並未有原確定判決減刑之註記,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減刑並更正前案紀錄,卻遭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乙93執緝519字第1129060407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嗣再向本院聲請減刑,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請求函請檢察官依法換算聲明異議人得減之刑,並更改前案紀錄等語。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諭知罪刑,係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緝字第51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原確定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93年執緝字第51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無論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乙93執緝519字第1129060407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是否允當,該案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故聲明異議人執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至其餘聲明異議意旨,均非就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有所指摘,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上開法律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