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子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又本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重新起訴,有重複判決之可能,為此請指定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子彥(下稱被告)涉嫌妨害秘密案件,經臺
北地檢署偵查分案後,以無管轄權為由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准予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辦,高檢署以原檢察署無管轄權,且被告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為由,准予移轉至桃園地檢署,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月16日北檢邦則111偵續166字第1129003718號函、高檢署檢察官辦理聲請移轉管轄案件審核單、高檢署112年1月18日檢紀生112移1050字第1129004799號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
㈡是以,本件管轄權明確,並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或有
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9條指定管轄之規定不符。又桃園地院並未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亦無特殊情形恐審判會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移轉管轄之規定同有未合。
㈢綜此,本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可聲請移轉或指定
管轄之情形,被告主張有重新起訴、重複判決一節,復與前開桃園地院是否有管轄權之判斷無涉,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指定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