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聲明異議人 徐珺鉦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更助福字第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珺鉦(原名徐忠駿,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而甲案同時與乙案、丙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如以甲案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則於10年以上、11年8月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恤刑利益最大酌減有期徒刑「1年7月」,相較於甲案(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乙案」)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10年以上、10年3月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恤刑利益最大酌減有期徒刑「2月」,顯然對聲明異議人更為有利,為維護定應執行不得更為不利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透過重新裁量程序而另為裁定,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執更助福字第202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內載明甲案、乙案不符合(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不得」)數罪併罰,執行指揮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上開函文並准依聲明異議人所請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且已表明不符合數罪併罰之旨,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自應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案件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聲明異議人之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主張應合併定應執行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丙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在案,並與乙案接續入監執行中等情,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執更助字第202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而上開刑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乙案之犯罪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甲案、丙案之中,首先判刑確定之丙案判決確定日即107年2月21日之後,自無與甲案、丙案或單獨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上開甲案、丙案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其次,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於各罪中最長期之甲案有期徒刑10年以上,甲案、丙案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下,並斟酌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丙案二罪侵害法益各殊,其中酒駕公共危險罪,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又傷害致死罪,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仍依他人指示,與同案被告共同以兇殘手段毆打被害人致重傷,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侵害被害人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生命法益,且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慮聲明異議人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再與丙案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倘若就甲案、乙案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於各罪中最長期之甲案有期徒刑10年以上,甲案、乙案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1年8月以下,則可定刑期之最長期為11年8月,再與丙案所示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1年11月」,並未明顯且必定對聲明異議人更為有利。
(三)何況,法院針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聲明異議人所述之方式,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亦非確有其所主張之有利結果,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四)此外,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9日乙案裁判確定後,業已簽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甲案、丙案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1份在卷可按,且聲明異議人並未主張其當時所為之同意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形,基於「禁反言」之法則,及維持法安定性及訴訟程序確實性,自不容聲明異議人出爾反爾,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五)綜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於112執更助福字第202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內表明已定應執行之甲案與丙案與乙案不符合數罪併罰,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