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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韓逸雪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江玉嬌

房欣怡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聲請查詢財產及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韓逸雪(下稱聲請人)因被相對人即債務人江玉嬌、房欣怡(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非法吸金,已對相對人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請求查詢其等有無保險契約,並對該等保險契約執行假扣押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2人非法吸金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現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聲請人並就上開侵權行為向相對人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就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未置一詞,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假扣押之聲請既經駁回,自無查詢相對人2人有無保險契約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