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欣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欣潔(下稱聲請人)為行使受憲法保障訴訟權,聲請交付告訴人葉恩琦提供之所有證物影片、被告及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庭之錄音光碟、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證物光碟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54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附表編號1至4之影像光碟,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影像光碟。但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影像光碟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又上開影像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準此,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
㈡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原審法院歷次法庭錄
音光碟,依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表: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提供之證物影片(光碟名稱:錄影0000000000
)。⒉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證物影片(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卷第99頁)。
⒊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臺北地檢署偵查庭之錄影(音)影
像(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⒋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臺北地檢署偵查庭之錄影(音)影像。
⒌本案原審法院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