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振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振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榮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編號2之宣告刑及犯罪日期、編號2至9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及執行案號,均應更正、增補如本院附表)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2月12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徒刑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定刑意見略以:希冀從輕量刑,早日服刑完畢,出監扶養兄長及重殘母親等語(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李振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南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簡稱「臺南高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編 號 1 2 3 罪 名 護照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自103年5月27日後至同年6月初之某日至104年5月19日止 自102年3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 自102年10月14日至103年12月2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981號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5、1943號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5、19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2月19日 109年12月2日 109年1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4號 (已執畢)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605號 編號2至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 號 4 5 6 罪 名 護照條例 護照條例 護照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4日 105年3月28日 105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303、5792、6739、68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653號 編號4至9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 號 7 8 9 罪 名 護照條例 護照條例 護照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5年9月14日 105年7月16日 105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303、5792、6739、68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653號 編號4至9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