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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志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前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彼時合議庭審判長為葉力旗,僅因被告否認犯罪,即認被告態度惡劣,便將公訴意旨分論併罰,共計40罪。其中幾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偵查階段達成和解,並當下返還欠款,惟審判長葉力旗完全未考量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表示撤告,要求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到庭並重複詢問證人有關「感到心生畏懼」之問題,直到證人說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方肯罷休,審判過程中皆以諷刺、不屑、疲勞方式詢問被告,有該審判程序錄音錄影可查,嚴重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條,足見審判長葉力旗對被告有極其惡性之評價。

㈡本案又因不明原因,由篤股改為唐股繫屬,致本案合議庭陪

席法官亦為葉力旗。其雖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惟本案行交互詰問時,其未經審判長同意下多次表達意見,中斷交互詰問,尤以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示須循審判長方式表達意見,而不得依照被告之方式。且該合議庭就本案不願依職權調閱與被告有重大關係利益之證據,於事實未臻明瞭前即對被告為有罪心證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已向法官評鑑委員會對葉力旗法官申請個案評鑑,並於今年立案,是客觀上被告已無法自該合議庭受有公平審判之權利。綜上所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並請求停止訴訟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詐欺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所涉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審理後,於113年3月28日宣判審結,目前繫屬本院聲請再審中,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指具法官迴避事由之詐欺案件既已審理終結,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則其聲請迴避已失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