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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家綺被 告 吳協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家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扣押財產為聲請人所有,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次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經對比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核發扣押命令規定而命司法警察執行或逕命銀行就存款帳戶內債權禁止處分之程序,固不盡相同,然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於此情形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

5時10分許匯入徐銘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內之120萬元,旋即於同日15時21分、15時22分各轉出60萬(合計:120萬),該帳戶經警方通報後,止扣金額僅為160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書(附表編號4所載)、聲請人於警詢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資料、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8929號函暨檢附徐銘峻個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4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匯入徐銘峻中信帳戶內之120萬元並未及止扣,即

遭人分次轉出(見本院卷第45-1、6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聲請人所稱之被告扣押財產(120萬元)在案,本院自無從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