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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葉高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定意旨,若受刑人責罰顯有不當,得請求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高憲因涉犯數罪,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及103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及22年,接續執行後,共計應執行刑高達29年7月,然若有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則不得逾20年。檢察官率爾提出聲請定刑,有損受刑人定刑後之刑度,更有重複評價受刑人犯罪之情形,故為兼顧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恤刑目的,請重新裁定本案之執行刑以維人權云云。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

聲字第982號、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22年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103年度執更字第890、854號)執行,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受刑人併向本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亦非合法。至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執行刑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