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勝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勝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勝義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㈢、經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森林法等罪,依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