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 即代 理 人 潘 群律師受判決 人 邱奕珉
(現在法務部○○○○○○○執行,另案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即代理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群准許檢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4號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復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第3點則以:……聲請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代理人潘群律師受受判決人(下稱受判決人)邱奕珉委任提起再審,為了瞭本案件之情形,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查受判決人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4號案件之被告,該案業已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委任潘群律師為代理人並就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有委任狀附卷為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