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另應於每週星期六上午九點至下午五點期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到;不得有任何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案被害人、證人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並載稱「原延長羈押貳月之裁定撤銷」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是要聲請交保,不是要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得諒解,而被告遭預防性羈押僅係依據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成傷,然與本案發生時已相距1年3月,且期間雙方亦和好持續情侶關係,難認有反覆實施之情。本案背景實屬感情糾紛,且係一時衝動之突發犯罪,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甚低,縱認仍有羈押原因存在,應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請准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定時到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而羈押乃干預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但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更屬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已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四、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113年2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五、茲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且其本案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考量本案被告自偵查中之112年4月23日遭羈押迄今已將近1年,羈押期間甚長,而本案業經審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且具狀表示宥恕被告之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及禁止為特定行為等措施,足以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合乎比例原則。爰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另應於每週星期六上午九點至下午五點期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到;不得有任何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案被害人、證人之行為,應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六、被告如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並遵守前述事項,即無從擔保本案未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規定訊問後繼續羈押之;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
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