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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大偉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黃文玲律師黃博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張大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關於張大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大偉(下稱聲請人)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請撤銷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為保全日後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以110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三第238之1至283之2、283之3頁)。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0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本院先後繳交犯罪所得8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合計2,80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卷二第47至48、455至456、501至502頁,卷三第43至44頁,卷四第341至342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起訴書認聲請人收受2,800萬元賄賂(見起訴書第8頁

),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聲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800萬元(見原審判決第2、77頁),而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何尚待本院審認。爰審酌聲請人已繳交犯罪所得2,800萬元,如前所述,足認原審所認全部犯罪所得2,800萬元已獲保全,本院認無繼續留存或扣押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扣押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附表編號 不動產(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張大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