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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志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正字第4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雄涉犯多罪,其中3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A裁定);另犯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9月。惟A裁定編號1、2所示之罪若另定執行刑,並與A裁定其餘31罪及B裁定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進行接續執行則為31年2月,是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對於聲明異議人顯然過苛,故有重新更裁之必要性。是以,請求鈞院,給予撤銷原裁定及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宜

蘭地院分別為A、B之定刑裁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而A、B二裁定之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7年8月5日),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則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分為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兩個群組,分別向本院及宜蘭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法定刑要件,核先敘明。

㈡而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僅係重申對於A、B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後之結果對其顯然過苛。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及宜蘭地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明異議人應以其向執行檢察官表達A、B裁定重新合定應執行刑經函覆部分聲明異議為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