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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書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皆已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懇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罪 名 強制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45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空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